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,保障当事人合法
权益,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
人民银行法 》 、 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》等规定,制定本
办法。
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 、 归集 、 使用 、 划转
等存管活动。
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,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
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。
第三条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
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。
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,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、提供客
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,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
和备付金合作银行。
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,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
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,包括备付金存管
账户、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。
第四条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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办法规定的情形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、占用、借用客户备付金,不
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。
第五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、本办法
以及双方协议约定,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,保障客户备付金
安全完整,维护客户合法权益。
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、使用、划转实
行监督,支付机构应当配合。
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
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。
第二章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
第七条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总资产不得低于2000亿元,有关资本充足率、杠杆
率、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。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
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 , 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00 0
亿元。
(二)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,包括有健全的客
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,监测、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
术能力,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。
(三)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支付机构的支
付业务需要 , 并具有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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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,能够
确保业务的连续性。
第八条支付机构应当并且只能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,
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付金合作银行。
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
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,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
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、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。
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
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,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
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。
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
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,约定双方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。
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支付机构从备付金银行划转客户备付
金的支付指令,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
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。
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,支付
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
续性,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。
第十条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
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
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。
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,比照前款办理。
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至少一个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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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资金账户。
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
管理,不得办理现金支取。
第十二条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
立的,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、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
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。
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 ( 自治区 、 直辖市 、 计划单列市 ) , 只能
开立一个备付金存管账户。
第十三条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
立的,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、以本
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
户。
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只能
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。
第十四条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
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接收客户备付
金的专用存款账户。
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,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
资金全额划转至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
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。
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将客户备付金直接退回
至原资金转出账户。
第十五条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,应当出具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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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、
《支付业务许可证》 (副本)和备付金协议。
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 “ 客户
备付金 ” 字样。
第十六条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,可以
以单位定期存款、单位通知存款、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
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。
支付机构以前款规定的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 ,
应当将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备付金收付账户内的客户备付金转存至
支付机构在同一开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 户。该银行账户视同备付
金专用存款账户,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。
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收付账户转存的非活期存款,存放期限
不得超过12个月 。 非活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 , 应退回至原转存
的备付金账户。
第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
放在以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,不得以该分支机构
自身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。
第十八条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,应
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,并于拟撤销账户内
的资金全额转入承接账户后,办理销户手续。
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存管账户的,承接账户为支付机
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存管账户;
拟撤销备付金收付账户的,承接账户为备付金存管账户;拟撤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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备付金汇缴账户的,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
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。
第十九条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并撤销全部备付
金存管账户的,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
机构报告变更理由、时间安排、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以及承
接账户信息等事项。
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资金划转结清当日,撤销支
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。
第二十条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 , 应当在按照 《 非金融机
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》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,说明备
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,并根据批复办理销户手续。
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
账户开立、变更、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
权分支机构。
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起5个工
作日内、变更或撤销起2个工作日内,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
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。
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银
行账户信息 , 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。
第三章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
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客户划转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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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,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,不
得提前办理。
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接收的客户备付
金,应当直接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;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
收的客户备付金,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存备付金
专用存款账户。
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每月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
付金日终余额合计数,不得低于上月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
额合计数的50% 。
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客户委
托的跨行付款业务,以及调整不同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
账户头寸。
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,不得跨行划
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之外的商业银行。
第二十七条不同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之间不得办理客户
备付金的划转。
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,应
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,不得使用现金;按规定可
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,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
办理,再从其备付金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
有资金账户。
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,存放在备
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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户,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
用途。
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
计提。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家(含 )
时,计提比例为10%。支付机构增加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
银行的,计提比例动态提高。
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。
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客户备付
金专用存款账户的,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
分支机构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。
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
费用,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。
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因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
回、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,应当在备
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,且一家支付机构只能
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。
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
起5个工作日内,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
报备。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,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
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、变更后的自有资金
账户、变更时间等事项。
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备付金协议约定向备付金银
行提交支付指令,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、合规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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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,办理资金划转,必
要时可以要求支付机构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。
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发送的支付指
令。
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客户备付金信
息核对机制,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、使用、划转等信息,
并保存核对记录。
第四章监督管理
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和
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
检查。
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,调阅支付机
构和备付金银行相关交易、会计处理和档案资料,要求支付机构
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。
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监测、核对
校验制度,组织建设相关系统。
第三十六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
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。
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《非金融机构
支付服务管理办法》和本办法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
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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例、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。
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中存放客户备付金以外资金的 ,
可以在计算前款规定的比例时,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
申请扣减。
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
支付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适当调整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
比例:
(一)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能够被备付金银行实时监测;
(二)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能够逐日逐笔核对客户备付金
交易明细;
(三) 支付机构能通过备付金银行为客户提供备付金信息查询;
(四)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规范、风险管理制度健全、客户
备付金安全保障措施有效,以及能够主动配合备付金银行监督、
备付金银行对其业务合规性评价较高。
第三十九条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
账务,发现客户备付金异常的,应当立即督促支付机构纠正,并
立即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、备付金银行法
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。
第四十条备付金银行与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 ( 自治区 、 直辖
市、计划单列市)的,备付金银行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
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、材料时,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地中国人
民银行分支机构。
第四十一条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内,向中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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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银行提交上年度与其合作的所有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
业务专项报告,包括备付金存放、归集、使用、年终余额以及对
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。
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或备付金银行违反本办法的,中国人
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》的相
关规定进行处罚。
第五章附则
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。
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